兽医卫生书证应统一编号、分类保管;
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应实行一证一档管理,建立审批、发放、奖惩记载、年度审验和日常监督检查制度。
第十二条 兽医卫生的印鉴使用规范:
兽医卫生书证必须加盖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出证单位印章方为有效,其中被委托检疫单位出具的检疫(验)证明须加盖“委托检疫专用章”,方为有效。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应加盖农牧主管部门印章方为有效;需加盖钢印或专用章的按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兽医卫生书证的签发:
(一)兽医卫生防疫、检疫(验)及有关的书证,必须由法规、规章规定的人员签发有效;
(二)兽医卫生监督管理书证,必须由经办的兽医卫生监督员兽医卫生检验员依权限签发有效;
(三)屠宰厂、肉类联合加工厂畜禽产品的检疫(验)证明,必须由本厂的专职卫检人员签发有效。
第十四条 书证必须按统一规定填写使用。
国家法规和农业部规章规定的书证,按农业部规定填写使用;
地方法规和行政规章规定的书证,按省级农牧主管部门规定填写使用;
书证一般必须用蓝、黑墨水钢笔或打印方法填写;
直联单书证须用复写方法填写;
执行公务所需的身份证明和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等必须用蓝、黑墨水钢笔或毛笔填写。
第十五条 严禁出具伪证,严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
第十六条 书证存根或副本保存期两年以上,兽医卫生合格证、兽医从业许可证档案和证件档案自撤销之日起保存3年。
销毁存根、副本或档案,必须经单位负责人批准,涉及财务管理的须按财政部门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七条 向持证人索验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必须按统一规定执行。
不得以地方规定否定全国规定,以下级规定否定上级规定。
严禁无理扣押、吊销持证人依法取得的兽医证、章、标志,不得将出证单位的责任转嫁给持证人。
第三章 违章处理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出具或使用伪造的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视为无效证、章、标志。除按规定重新出具证、章、标志外,尚需由监督机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规定给予处罚。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由农牧主管部门责令追回并对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责令赔偿由此造成的经济损失。
第二十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出具的检疲(验)证明,一经发现应即收回,换发检疫(验)证明,并就地取证,填发移送处理公函通报始发地监督机构。始发地监督机构应对直接责任人给予批评教育,需要行政处分的报农牧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出具伪证,伪造、涂改、买卖兽医卫生证、章、标志的,依照“中国兽医卫生行政处罚办法”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扣押、吊销持证人持有卫生证、章、标志的。其隶属的农牧主管部门可视情节予以行政处分,给持证人造成的损失,责令赔偿。
第四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监督机构向出(用)证单位发放兽医卫生证、章、标志,可依照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所收费用为证、章、标志和管理的周转资金,不准挪用、平调。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以上”“以下”均含本级或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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