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安机关设立的犬类留检所收容的犬,自收容之日起7日内可以被认领、领养;对无人认领、领养的,由公安机关负责处理;对病死犬,应当进行无公害处理。
第三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本规定的配套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3年10月15日起施行。
1994年11月30日北京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严格限制养犬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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